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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权交易看经济性重复征税 ——兼议不当利润分配与税基侵蚀
2023年03月28日 23:03      浏览:

从股权交易看经济性重复征税

               ——兼议不当利润分配与税基侵蚀

顾慧莉 黄漫酉

摘要在古典所得税制下对公司获得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然后对股东取得的利润分配再征收一道所得税这种重复征税属于经济性重复征税法人拟制性是这种重复征税的根源盖因法人制度不仅复制了股东出资同时也可以复制出资财产的收益和损失为了减少经济性重复征税对投资活动的影响我国税法给予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免税待遇但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可能引发税收套利的风险,另一方面不当利润分配更可能导致严重的税基侵蚀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为各位同仁的工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公司法 经济性重复征税 税收套利 税基侵蚀


在第六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上笔者有幸参与了山西亿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光宇股权纠纷案的讨论除却诸如交易性质的认定税费承担规则等该案还涉及经济性重复征税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相背离等问题同样值得讨论本文拟就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理论背景相关影响等予以更深入的阐述

一、法人拟制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根源

站在法律角度来看公司因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实体化因此其关键一在于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二在于独立于其创建者基于上述两点税收制度面临两种主要拟制1公司是可以独立获取所得的实体;(2股东持有的公司份额是一种单独类型的资产但公司获得独立法律人格是税法复杂化的重要原因

举例来说股东甲有100出资成立A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A公司取得股东甲投入100在税法上该项交易导致财产被复制即由原先自然人甲持有100元现金这一项财产变为股东甲持有价值100元的股权公司持有100元现金两项财产两项财产价值合计为200

从法律角度来看公司的资产和股东持有的资产被视为两项财产但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看股权的价值源于公司层面持有资产的价值因此股权是真正的衍生品股权的价值映射了公司资产的价值通常也映射了公司的价值

事实上不仅资产可以复制收益和损失同样可以复制例如上述A公司以100元价格购入土地一段时间后土地价值上升至150升值幅度为5050元即为未实现收益同时公司的价值将上升至150股东甲所持股权的价值也将上升至150公司存在未实现收益50股东甲也出现未实现收益50由此拟制的公司法人实现了对未实现收益的复制

由于公司持有的资产被复制在股东所持的股份之中公司股东可以选择直接出售公司持有的资产和业务将税收后果仅隔离在公司层面也可以选择出售公司的股份从而将公司连同公司的业务和资产一同出售

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待遇对双重征税的影响

股东双方均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时双重征税从理论上来说只是暂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下简称“免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股息免税”)。根据二十六条的规定如规划合理经济性双重征税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来说理论上而言只是暂时的

以上文A公司为例如果股东甲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土地价值上升至150元时甲持有的股权同样上升至150甲以15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乙该笔交易中:(1股东甲实现50元利得25%所得税率计需要缴纳50*25%=12.5元所得税;(2股东乙购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3土地资产升值50元为A公司未实现利得

稍后A公司将该土地出售公司层面上实现了收益应缴纳所得税50*25%=12.5公司剩余总资产为150-12.5=137.5未分配利润为37.5

假设公司将37.5元利润进行分配该笔交易如符合要求则免交所得税分配后公司持有100元现金公司价值为100股东乙持有的股权价值100

股东乙将公司清算清算价值为100该交易中股东乙实现了股权转让损失50可以抵免50*25%=12.5结合之前股东甲实现50元收益并缴纳50*25%=12.5元所得税站在国库角度股权转让及清算业务共实现税收收入为0

因此如果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从理论上来讲这种经济性双重征税是暂时性的然而以上仅为非常理想状态下的演算

股权交易双方边际税率不一致时容易引发税收套利的风险

以上文A公司为例如果股东甲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当土地价值上升至150元时甲持有的股权同样上升至150甲以15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乙该笔交易中:(1股东甲实现50元收益20%所得税率计需要缴纳50*20%=10元所得税;(2股东乙购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3土地资产升值50元为A公司未实现收益

稍后A公司将该土地出售公司层面上实现了收益应缴纳所得税50*25%=12.5公司剩余总资产为150-12.5=137.5未分配利润为37.5

假设公司将37.5元利润进行分配该笔交易如符合要求则免交企业所得税该笔交易后公司持有100元现金公司价值为100股东乙持有的股权价值100

股东乙将公司清算清算价值为100该交易中股东乙实现了股权转让损失50可以抵免50*25%=12.5结合之前股东甲实现50元利得并缴纳50*20%=10元所得税

站在国库角度股权转让及清算业务实现总收入为-2.5因此当交易双方边际税率不一致时容易引发税收套利的行为

综上股息所得免税与损失抵扣制度共同搭配使用时可以缓解经济性重复征税带来的痛感由于个人所得税不存在上述制度设计因此与个人进行的股权交易有可能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同时当交易双方边际税率不一致时有引发税收套利的风险

不当利润分配可能带来税基侵蚀

在目前所得税框架下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是我国目前企业所得税中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主要制度设计因此在规划交易时应考虑将利润分配合理嵌入整体交易计划中

在这里存在着一个看起来不太起眼但实则很关键的问题即什么是“利润分配”关注这个问题是因为不当利润分配很可能会带来税基侵蚀

以上文A公司股权交易为例股东甲所持股权的外部计税基础仍为100当土地价值上升至150元时甲借入50元现金进行利润分配该笔交易中:(1股东甲获得股息50免税;(2土地资产升值50元为A公司未实现收益50元利润为税会差异所得税做纳税调减处理暂不纳税)。

稍后土地价值下跌至100公司出售土地公司层面上实现收益为0应缴纳所得税0归还50元借款公司剩余总资产为100-50=50

股东甲将公司清算清算价值为50该交易中股东甲实现了清算损失50可以抵免所得税50*25%=12.5

整笔业务中公司层面的所得税为0股东除了获得50元的免税分红外还获得了所得税抵免12.5

利润分配公司层面或者股息识别股东层面是公司法与税法存在重合的一个领域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一百六十六条对利润分配的规定基本属于授权性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一百六十六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考虑到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弹性以及目前企业财务报表质量参差不齐我们可以认为公司法在利润分配这一问题上更加关注分配程序的合法性较少关注分配金额笔者参考了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大数据报告报告内容也显示法院通常会认为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小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常常困难重重尽管如此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仍存在以下基本限制一是需要补亏和提取公积金二是必须税后利润

税法在多大程度上认可经公司法法定程序分配的税后利润呢就这一问题笔者未能找到系统且权威的回答但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的相关规定

54号文有以下表述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54号文认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均视同利润分配普通企业“所有者权益”科目下只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其中包含资产增值收益等非税后利润54号文所表述的利润分配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司法所允许的分配范围也就是说“转增资本或股本+减资”的操作事实上可以达到不当分配利润的效果

笔者认为税收立法者无论如何都应明确如何处理公司法与税法的关系包括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尽管这些问题短期内可能无解

结语税收法律主义的考量

税法是传统意义上的公法。通常认为税收作为一种财产分配方式,相较于其他分配方式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后,国家没有对等给付的义务,即既不直接给予报酬也不会以其他形式归还,这一特征决定了税收必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从法律秩序的整体性来讲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在不同领域应是内在协调、配合的整体,否则将必然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增加法律主体遵循法律的成本。因此,虽然税法和公司法从其侧重维护的法律价值出发,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不同的解释规则,基于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应对同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保持内在一致。不考虑其他部门法的概念,构造独立的税法概念,不仅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同时亦无法避免同一语境下的法律概念的冲突必然增加法律主体遵循法律的成本。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为了防止税收流失,涉税立法必须实时跟新。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粗浅思考因成文时间匆忙其中必然有认识疏漏和不足的部分恳请各位高人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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