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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福铜、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
2023年04月09日 10:1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5号原告:哈福铜,男,1950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福鑫国际大厦2层203-207室。负责人:张骏。原告哈福铜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洪武营业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哈福铜起诉称,洪武营业部为获取利息,违规违约办理融资合约展期,未将卖出*ST工薪(工大高新)成交款用于偿还融资债务,且未及时对哈福铜信用账户强制平仓,造成哈福铜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洪武营业部返还卖出证券成交款117万余元,返还*ST工新(工大高新)证券。洪武营业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 合同关系,哈福铜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 合同造成,即哈福铜所称侵权系因 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哈福铜签订的《融资融券 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管辖约定未排除基于《融资融券 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的适用,故本案应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遂作出(2021)苏0104民初127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哈福铜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民辖终3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与《融资融券 合同》不一致,不应适用该 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哈福铜作为诉讼启动的一方,有权选择救济途径和要求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洪武营业部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属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双方当事人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符合诉讼便利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哈福铜起诉主张洪武营业部实施侵权,请求判令洪武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洪武营业部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故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哈福铜选择侵权纠纷而非 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应适用案涉《融资融券 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据协议管辖约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辖终302号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4民初127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盛烨审判员贾亚奇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得证书记员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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