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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濮春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6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750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春庭,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康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龙潭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鲁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春庭及原审被告阜康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与第一中学签订案涉工程施工 合同后,与濮春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给其施工,其余工程由我公司独自完成。上述 合同及协议均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述施工 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最终以甲方实际施工面积作为决算(单价为暂定价),如有变化则以补充协议形式说明”,证明双方均同意按照各自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我公司与濮春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占20%、乙方占80%工程款的表述,是双方对工程款的使用比例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实际结算后工程收益的分配约定,该结算条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主 合同结算条款相悖。在案涉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按事实情况分配收益,原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比例判决,损害我公司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主体、起算时间有误。我公司与第一中学签订化解方案由濮春庭主导实施,其对该化解方案是知晓且同意的,应当受到约束。根据濮春庭2020年11月7日作出的承诺书,可知其默认剩余工程款应由第一中学支付,我公司不欠付其工程款。原审法院以第一中学未付的工程款未到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为由,未支持我公司要求第一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确定造价金额的2019年6月起算,第一中学应承担该利息的支付责任。三、本案案件保全申请费并非濮春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濮春庭辩称,涉案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的,此时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已经确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就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原审法院按照该约定进行判决正确。实力公司与第一中学之间的化解方案与我无关,利息是法定孳息,实力公司欠付我工程款,就应该支付利息。保全费是因实力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所致,该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第一中学述称,实力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 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实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工程款能否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分配;二、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主体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案件保全申请费应由谁负担。
一、案涉工程款能否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力公司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0日,实力公司与濮春庭分别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濮春庭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6,057,312.8元均认可。实力公司与濮春庭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濮春庭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濮春庭请求参照 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内部承包协议载明“最终以甲方实际施工面积作为决算(单价为暂定价),如有变化则以补充协议形式说明”。补充协议载明“在无追加变更时甲方占工程款比例20%,乙方占工程款比例80%,到款扣除甲方占工程款来款20%的比例及约定的其他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实力公司与濮春庭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说明实力公司与濮春庭经协商一致对于工程款的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该约定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分配有 合同依据。实力公司虽称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使用比例的约定,但是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使用工程款的客观基础,其对该补充协议的理解不符合常理。且一审期间实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3张支付工程款明细分配表均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以6,057,312.8元为基础,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审法院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对应付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支付主体及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中学与实力公司就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达成《化解方案》,根据该约定,发包人第一中学未付的工程款466,150.24元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2022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故,在一审判决之前,第一中学未付工程款均未到期,其尚不负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审期间,实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一份,从承诺书“在贵公司本次2019年8月29日收到工程款且贵我双方核算并按我提供信息支付款后,所有的本次应支付给我的款项贵公司都已支付完毕……”等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书仅是对2019年8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的约定,并不涉及案涉其他工程款。实力公司据此认为濮春庭自认剩余工程款由第一中学支付的主张,系对承诺书内容的错误理解。实力公司主张应由第一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实力公司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件保全申请费应由谁负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本案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实力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实力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濮春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
综上,实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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