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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鹏、唐新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鹏,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新梅,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鹏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梅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鹏申请再审称,一、唐新梅未按约定向我交纳2020年的承包费是客观事实,已经构成违约。根据 合同约定,我有权解除 合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解除《土地承包 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我和唐新梅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书》,唐新梅应当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2020年的承包费,唐新梅未能按约定时间向我付清当年承包费,我有权终止 合同。原审人民法院已查明唐新梅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和我父亲以转账形式支付2020年承包费180,000元、2021年承包费160,000元,唐新梅逾期4个月交纳承包费,我有权解除 合同。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新梅在2020年分别向精河县托里镇乌拉斯塔村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拉斯塔村委会)、牧民交纳的承包费160,000元、70,000元中包含了应由我向乌拉斯塔村委会、牧民交纳的45,000元承包费(800亩×30元/亩+700亩×30元/亩),进而判决以唐新梅未付承包费总额折抵上述45,00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 合同具有相对性,牧民和乌拉斯塔村委会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费进行涨价,系我和牧民、乌拉斯塔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唐新梅和我签订的 合同不受影响,且我在已经履行的13年承包期内并未享受任何收益。唐新梅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和牧民、乌拉斯塔村委会协商并支付上涨的承包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并反映出其意图与我解除 合同并与牧民和乌拉斯塔村委会建立 合同关系的目的。唐新梅自愿向我支付180,000元承包费只是推卸责任的手段。三、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合同已显失公平。我自2020年起每年均是亏损,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一)2007年,我和唐新梅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书》与现在的社会环境、土地政策、农业政策均不相同。土地承包费的上涨是国家大力发展“三农”经济、提高农民收入的政策使然,不是由我可以预见。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更符合情势变更的特征。(二)我在本案中提交了唐新梅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 合同以及我计算的如果按照原 合同履行我在2020年亏损56,000元及之后每年亏损的清单。虽然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但是按照土地承包费行情,现在的承包费是每年800元/亩到1400元/亩的客观事实应不容被忽视。我提交由乌拉斯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在2022年按照每亩200元的标准向乌拉斯塔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60,000元的事实。同时,我提交牧民签字确认的《费用发放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承包费涨价、按照原 合同履行将会给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我作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解除 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唐新梅提交意见称,一、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书》,我应于2020年11月25日向董鹏交纳225,000元承包费。我于2019年12月30日向董鹏的父亲董为功预交了56,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向乌拉斯塔村委会交纳了董鹏承包该村委会800亩土地的承包费160,000元,于2020年10月至11月代董鹏交纳了其承包的5户牧民的700亩土地的承包费70,000元。我共计支付承包费286,000元(56,000元+160,000元+70,000元),已经超付承包费61,000元。另,根据我和董为功(董鹏父亲)于2020年4月20日的约定,我于2020年4月27日向乌拉斯塔村委会交纳的160,000元承包费中,120,000元是我向董鹏交纳的800亩地的承包费,40,000元是我按50元/亩补贴给董鹏。我在2020年给董鹏支付了246,000元(56,000元+120,000元+70,000元),对比约定的承包费225,000元,超付了21,000元。因此,我自愿向董鹏支付的180,000元不是基于 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而是基于乌拉斯塔村委会和牧民增加承包费这一客观事实。我和董鹏多次协商,我提出增加部分的承包费由我承担,对此董鹏父亲董为功表示同意。我以100元/亩向牧民交纳的70,000元承包费也是董鹏将牧民信息给我让我代交。因此,不存在我和牧民、乌拉斯塔村委会私自协商、“跳过”董鹏签订 合同的事实。我从董鹏处接收案涉土地时,案涉土地系荒地、盐碱地,我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和建设,应当依法维护土地承包 合同的稳定性。二、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董鹏承包荒地后,在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土地交给我从而赚取差价,他不承担任何风险,而我投入大量资金改良土地和建设,已经承担了前期改造土地的所有风险。同时我也愿意承担承包费涨价的风险,董鹏的 合同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董鹏陈述其在2020年已经亏损56,000元没有依据。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受到棉花价格因素影响。2021年,由于棉花价格大涨,土地承包费也相应涨价,而棉花价格在2022年回落,土地承包费也要回落。因为价格因素引起的土地承包费的变化属于商业风险,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我认为应当驳回董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与法律关于 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不同。董鹏在起诉时并未将情势变更作为解除案涉 合同的事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审理。董鹏在提起上诉时将情势变更作为解除案涉 合同的事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人民法对此问题进行审理不当,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董鹏主张的情势变更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鹏以唐新梅迟延支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案涉 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 合同的事由。解除 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 合同。”本案中,董鹏向唐新梅转包的土地系其自乌拉斯塔村委会及牧民处承包而来,因乌拉斯塔村委会及牧民要求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费涨价,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对乌拉斯塔村委会及牧民要求对案涉土地的承包费涨价及案涉土地在2020年应交纳土地承包费22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唐新梅已按 合同约定向董鹏付清了2010至2019年期间实际种植亩数的土地的承包费及2007年至2009年每年折抵最后三年承包费的费用96,000元。2019年12月30日,唐新梅预交了2020年的承包费56,000元。因乌拉斯塔村委会和牧民要求上涨案涉土地承包费,唐新梅另行分别向乌拉斯塔村委会和牧民支付160,000元和70,000元,且表示愿意再向董鹏支付2020年的承包费18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唐新梅未怠于履行 合同义务,其行为不影响董鹏实现其签订案涉 合同合同目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案涉 合同并无不当。原判决关于唐新梅于2020年向乌拉斯塔村委会及牧民分别支付了160,000元和70,000元承包费,应视为唐新梅代替董鹏向乌拉斯塔村委会及牧民交纳了45,000元承包费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董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穆 尼 拉 · 肉 司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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