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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颂勋、陈达葳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年04月12日 10:39      浏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颂勋,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达葳,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翔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锋,新疆翔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颂勋因与被申请人陈达葳保管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颂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陈颂勋与陈达葳之间成立保管 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陈颂勋只是作为陈达葳父亲的口头遗嘱宣读人宣读了口头遗嘱,并未实际参与管理陈达葳父亲的遗产。案涉100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的银行卡,虽然以陈颂勋名义开立,但系由陈达葳的表姑孙静娟、表姑夫杨殿元实际管理,陈颂勋并未参与管理,其对于陈达葳将100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该银行卡中的事实不知情,且未占有或花费该100万元或遗产账户中的任何资金。第二,陈达葳将案涉100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全家共同指定的其父亲遗产账户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第三,二审判决对2014年9月18日由陈增洪签署收条领取的25万元款项的认定有误。该款项系全家为陈达葳办婚礼所支付的烟酒、车费及零星费用,由陈增洪签署收条予以确认、另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陈增洪的证人证言佐证,故二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该25万元用于陈达葳为由认定其不属于陈达葳领取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陈达葳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财产纠纷,并非陈颂勋认为的家庭关系纠纷。陈颂勋作为陈达葳的大伯,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收取并支配了陈达葳的100万元的事实,不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就将本案由经济纠纷变成家庭关系纠纷。陈达葳向陈颂勋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陈达葳父亲购买的保险理赔金,该份保险明确指定的受益人为陈达葳,陈达葳也理赔了保险金,成为该10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合法所有人。故此后,陈达葳向陈颂勋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属于自身所有,而非继承其父亲的遗产。陈颂勋将自己银行卡授权给他人处置,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陈颂勋自称有遗嘱且按遗嘱处置陈达葳父亲的遗产,但却未向陈达葳支付任何遗产,明显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颂勋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达葳与陈颂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陈颂勋应当向陈达葳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陈达葳与陈颂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保管 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 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 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管 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 合同。保管 合同是实践 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具体到本案中,陈达葳主张其向陈颂勋的银行卡中转入的100万元保险理赔金系陈颂勋替其保管,故陈颂勋应予返还。陈颂勋对其银行卡内转入该10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关于100万元的保管 合同自陈达葳将该款项转入陈颂勋的银行卡时成立。经查阅原审卷宗,在2022年1月11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明,陈颂勋称:“同时嘱托被告陈颂勋帮原告保管其投保的身故保险金……而且被告是为原告代为保管……”“被告为其代为保管的只有100万元,而且原告述称在家庭会议中保险金是归被告为其代管的。”陈颂勋否认其与陈达葳之间关于该100万元保险理赔金保管 合同关系,以及其主张未参与管理银行卡,对该款项转入的事实不知情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据此,人身保险金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受益人取得。具体到本案中,陈达葳的父亲陈颂勐生前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保险投保了太平如意三号两全险(分红型),保额10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陈达葳。陈颂勐去世后,陈达葳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理赔金1,063,347.27元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纳入陈颂勐的遗产进行处理。陈颂勋还主张陈达葳将案涉100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系同意将该款项作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在陈达葳对此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形下,陈颂勋应就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颂勋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其与陈达葳继母崔煜明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2013年1月7日陈颂勋召开了家庭会议,宣读了陈颂勐的口头遗嘱,陈达葳在场且未对遗产分配内容表示异议。同时,陈颂勋申请了证人陈颂勤作证,陈颂勤表示其对家庭会议中宣读的陈颂勐遗产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案涉100万元保险理赔金也不清楚。陈达葳质证表示,对陈颂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聊天记录后还有内容,从后续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颂勋有利诱证人的嫌疑,故该证据系伪证。陈达葳对陈颂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不认可,认为从陈颂勤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对10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事宜记不清楚。本院认为,陈颂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陈达葳同意将案涉100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陈颂勤与陈颂勋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陈达葳将案涉100万元保险理赔金转入陈颂勋银行卡系同意作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达葳与陈颂勋之间存在保管 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陈颂勋主张将该100万元保险理赔金作为遗产处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 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颂勋应当向陈达葳返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根据上述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要求返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这是保管人的基本义务。如保管人保管货币的,仅需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陈达葳与陈颂勋之间的关于100万元保管 合同成立,在陈达葳要求返还时,陈颂勋负有返还义务。双方对陈达葳转入该100万元后陆续支取440,27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陈颂勋主张2014年9月18日支取的25万元系用于陈达葳婚礼支出,但其二审中提交的收条收款人并非陈达葳,证人陈增洪证言称其收到的25万元用于陈达葳的婚礼烟酒、车费等,但该款项收条的签署人是陈增洪,陈达葳对此并不认可,因该款项并非陈达葳直接领取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颂勋关于25万元用于陈达葳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颂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颂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景   曼   珂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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